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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小川名誉权案的警示

2000-11-28 来源:光明日报 本报通讯员 魏永征 我有话说

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的名誉案已经终审判决。本案受到人们广泛关注,不仅由于郭小川有很高的知名度,还在于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,除了作者以外,还包括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期刊和4家转载的报刊,这就再一次向媒介发出警示:不要忽略了对自己刊登的文章内容的审核责任———

侵权文章无中生有地渲染郭小川晚年的所谓“黄昏恋”,造成了不良影响,损害了已故诗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。在审理中发生争议的,主要是怎样看待媒介对于来稿的审核责任。首发期刊提出,文章在发表前已经按照杂志社内部的三审制作了严格审查,还两次打电话找作者核实文章的真实性,作者说没有问题,方才发表。而转载报刊则认为自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转载的,他们没有核实的义务。这些说法对不对呢?法院的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。

法院判决媒介应当对自己传播的不实内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,就是1988年最高法院的一个批复所规定的:“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,应负责审查核实。”这里说的审查核实,当然不是去问作者文章有没有问题,而是必须将文章内容同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对,确保真实性。这个要求对于新闻媒介来说,自然是很高的。而就本案而言,我们又确实可以发现有关媒介在审核来稿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。三审制只是形式,不能说三级审稿者都签了字就是履行了审核责任了,实质还是在于对稿件内容是否作了严格审查。这篇文章,只要稍加推敲,就不难发现造假的蛛丝马迹。首先,来稿叙述的主人公是名闻当代的大诗人,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长期藏在保险箱里,而要过了二十年才突然冒出来呢?其次,这位作者,既不是主人公生前的密友,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亲属朋友有什么特殊的联系,那么他是通过什么途径得知这段“鲜为人知”的故事的?也就是说,他的消息来源可靠吗?如果当时就了解到他只是听一个传销员说的,这篇文章还会发表吗?第三,文章中还有只有天知地知的情节,如文中描写那个女青年临死时对郭小川说的话,作者何从得知,难道亲自在场吗?第四,这个故事即使是真的,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,在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热门话题的今天,为什么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亲属的意见呢?媒介同郭氏亲属取得联系之日,不正是谎言破产之时吗?

本案中转载者只要认真对文章进行审核,同样会发现这些问题,就会决定不予转载或者要向有关部门和郭的亲属核实后再作转载。遗憾的是,他们也没有这样做。著作权法确实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后,除作者声明不准转载外,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但须付酬,但是转载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内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。由于每一次转载,都是再一次传播,扩大了文章的影响,所以转载的作品如有侵权内容,转载者一般也要承担责任。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:“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,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”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。今年新闻出版署发布了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》规定:“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,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。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。稿件失实一经发现,应及时公开更正,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。”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。

所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报刊社“未尽到严格审查之责”或“疏于审查”,是合法合理的。

有些人觉得这样做对于媒介要求过严。其实,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,对于新闻媒介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(strictliability),即无过错责任。在那里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:作品已经发表,说的是自己,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,而内容的真实只是媒介的一项抗辩理由。媒介被指控诽谤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对内容真实进行举证,如果不能证明真实就会被判承担诽谤责任(在美国60年代以后的“公众人物”起诉新闻诽谤案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,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)。如果媒介只是说我已经核实过了,发现差错很困难啦,是不会被法官采纳的。而转载属于重述(restatement),每一次重述都等于一次传播,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诽谤也必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,不能举证同样会败诉,而不能说我只是“准确地重述”别的媒介的内容所以请找别的媒介而我没有责任。所以转载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。不过英美诽谤法用“特许权”的规定来作出平衡,比如对于官方公开的会议、公告、记录,对于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信息,对于官方人士的言论等等,新闻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,特许权的实质就是为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,媒介在特许权范围的内容可以不负核实责任。而像本案的情况,就是在外国也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。

我国新闻侵权法与外国诽谤法不同,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,失实是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。所以媒介应该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。不过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,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。本案中的媒介的主观过错就很明显,留下了深刻的教训。不过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,例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,转载国家通讯社、党的机关报刊发表的文字,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,按理不能负责。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,有的还没有,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。侵权文章无中生有地渲染郭小川晚年的所谓“黄昏恋”,造成了不良影响,损害了已故诗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。在审理中发生争议的,主要是怎样看待媒介对于来稿的审核责任。首发期刊提出,文章在发表前已经按照杂志社内部的三审制作了严格审查,还两次打电话找作者核实文章的真实性,作者说没有问题,方才发表。而转载报刊则认为自己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转载的,他们没有核实的义务。这些说法对不对呢?法院的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。

法院判决媒介应当对自己传播的不实内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,就是1988年最高法院的一个批复所规定的:“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,应负责审查核实。”这里说的审查核实,当然不是去问作者文章有没有问题,而是必须将文章内容同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对,确保真实性。这个要求对于新闻媒介来说,自然是很高的。而就本案而言,我们又确实可以发现有关媒介在审核来稿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。三审制只是形式,不能说三级审稿者都签了字就是履行了审核责任了,实质还是在于对稿件内容是否作了严格审查。这篇文章,只要稍加推敲,就不难发现造假的蛛丝马迹。首先,来稿叙述的主人公是名闻当代的大诗人,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长期藏在保险箱里,而要过了二十年才突然冒出来呢?其次,这位作者,既不是主人公生前的密友,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亲属朋友有什么特殊的联系,那么他是通过什么途径得知这段“鲜为人知”的故事的?也就是说,他的消息来源可靠吗?如果当时就了解到他只是听一个传销员说的,这篇文章还会发表吗?第三,文章中还有只有天知地知的情节,如文中描写那个女青年临死时对郭小川说的话,作者何从得知,难道亲自在场吗?第四,这个故事即使是真的,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,在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热门话题的今天,为什么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亲属的意见呢?媒介同郭氏亲属取得联系之日,不正是谎言破产之时吗?

本案中转载者只要认真对文章进行审核,同样会发现这些问题,就会决定不予转载或者要向有关部门和郭的亲属核实后再作转载。遗憾的是,他们也没有这样做。著作权法确实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后,除作者声明不准转载外,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但须付酬,但是转载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内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。由于每一次转载,都是再一次传播,扩大了文章的影响,所以转载的作品如有侵权内容,转载者一般也要承担责任。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:“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,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”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。今年新闻出版署发布了《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》规定:“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,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。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。稿件失实一经发现,应及时公开更正,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。”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。

所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报刊社“未尽到严格审查之责”或“疏于审查”,是合法合理的。

有些人觉得这样做对于媒介要求过严。其实,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,对于新闻媒介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(strictliability),即无过错责任。在那里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:作品已经发表,说的是自己,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,而内容的真实只是媒介的一项抗辩理由。媒介被指控诽谤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对内容真实进行举证,如果不能证明真实就会被判承担诽谤责任(在美国60年代以后的“公众人物”起诉新闻诽谤案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,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)。如果媒介只是说我已经核实过了,发现差错很困难啦,是不会被法官采纳的。而转载属于重述(restatement),每一次重述都等于一次传播,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诽谤也必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,不能举证同样会败诉,而不能说我只是“准确地重述”别的媒介的内容所以请找别的媒介而我没有责任。所以转载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。不过英美诽谤法用“特许权”的规定来作出平衡,比如对于官方公开的会议、公告、记录,对于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信息,对于官方人士的言论等等,新闻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,特许权的实质就是为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,媒介在特许权范围的内容可以不负核实责任。而像本案的情况,就是在外国也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。

我国新闻侵权法与外国诽谤法不同,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,失实是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。所以媒介应该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。不过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,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。本案中的媒介的主观过错就很明显,留下了深刻的教训。不过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,例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,转载国家通讯社、党的机关报刊发表的文字,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,按理不能负责。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,有的还没有,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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